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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6米乐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2024-03-09 04: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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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6米乐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本研究以我国主办2008年奥运会为背景,就知识经济时代的体育经济特征及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范围、内容和原则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就知识经济时代我国如何建立和规范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建议,为当前体育经济执法部门进一步健全体育知识产权保规提供参考。从研究内容来看,本研究主要分析了我国体育著作权保护、我国体育竞赛转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育商标保护、体育专利保护、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尤其是对其中一些存在争议而由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民间传统体育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体育竞赛转播权的法律规制问题、体育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体育动作的专利保护问题、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基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的环境提出了相应对策。具体来说,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这部分研究内容中,首先结合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分析了体育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要件,认为体育著作权的客体标准包括三个方面:首先,体育作品应当是思想和感情的表现。其次,体育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最后,体育作品的表现形式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

  然后,在这部分中重点研究了著作权的客体理论及类型。认为著作权的客体分为七大类,包括体育文字作品、体育图形作品、体育摄影作品、体育表演作品、体育视听作品、体育动作编排作品及民间传统体育作品。并具体分析了每种著作权客体的表现形式。

  最后,本研究部分着重研究了对我国相对来说有优势的民间传统体育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这部分中,分析了民间传统体育的特征。认为民间传统体育是与现代体育相对而言的,其独特性在于:(1)地域性。(2)文化遗产性。(3)娱乐观赏性强于竞技性。(4)民间传统体育的开展大多不需要专门的场地设备和环境条件,而现代体育对场地、设备等外部条件的要求较高。再在此基础上归纳出了民间传统体育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趋势。最后,分析了民间传统体育与著作权制度的冲突及协调。认为民间传统体育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在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和群体性,权利范围的设定,保护期限的永久性等方面与传统著作权存在着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本研究提出了民间传统体育的集体著作权人制度,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范围,民间传统体育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三个方面的制度建设建议。

  体育竞赛转播的产生是体育和传媒完美结合的产物。通过广播电视等传媒手段,体育竞赛不仅可以突破有形的体育赛场的限制而获得更多观众,同时竞赛主办者还可以通过出售转播权获取丰厚的报酬,从而进一步促进了体育事业的发展,因此体育竞赛转播被誉为“上帝之手”。尽管巨额的许可收入已使转播权成为体育产业的一大“金矿”,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对于体育竞赛转播权的相关立法还是空白,尤其是对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和保障机制等重要问题没有规定,这使得实践中大量的转播权交易游离于法律之外,难以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体育事业和传媒事业的健康发展。目前学界对于体育竞赛转播权法律性质的研究刚刚起步,对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这与实践中转播权交易日益频繁的现状极不相称。因此,在理论上认真研究体育竞赛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本部分的研究首先整体上对体育竞赛转播权进行了研究,认为体育竞赛转播权是指体育组织或竞赛主办单位在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时,许可他人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传播工具进行直播、转播并收取报酬的权利。一般较适宜进行竞赛转播的有大型综合运动会、热门运动项目的职业联赛以及各种商业性比赛。体育竞赛转播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所共有的客体要素。体育竞赛转播权归属体育组织或竞赛主办者享有,这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并为众多体育组织的章程所确定。

  然后对体育竞赛转播权与著作权的区别进行了研究,认为体育竞赛转播权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从表现形式看,它与著作权具有某些相似性,但体育竞赛转播权与著作权有着根本的区别,既非表演者权,亦非广播电视组织权。并具体分析和指出了体育竞赛转播权不同于表演者权和播电视组织权

  最后,本研究部分提出了对体育竞赛转播权的法律规制建议,认为我国体育竞赛转播权的规制方面主要存在着两个问题:(1)转播权的权利归属不清。(2)在国内转播权市场竞争机制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往往是由一家或少数几家机构垄断整个转播权市场,容易导致垄断行为,损害相关的竞争者和体育观众利益。并提出建立体育竞赛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应着重于以下三方面:即通过立法确认体育竞赛转播权的归属和管理方式,加强体育竞赛转播权交易中的反垄断保护和公众利益保护。

  体育商标权是指体育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体育领域中的商标主要集中于体育经营商号、体育产品标志、体育产品名称等。同时商标法又对体育标志也做出了保护。本研究指出商标与特殊标志不同,两者虽然同样属于区别标记,仍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并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

  在这部分中,本研究重点对体育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进行了系统的论述。认为体育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当前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关键问题之一。体育商标保护是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软肋,在不尽规范的市场上,假冒商标的体育产品时有发生,尤其是假冒名牌的伪劣产品更是屡禁不止。还有一些生产企业对商标权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的企业虽然对自己生产假冒体育产品进行过检讨、反省,但市场只要有销路,有利益,企业就去追逐,并不致力于创造自己的品牌;同时,消费者为了满足虚荣心,也去买假冒名牌商标的体育产品,无形中助长了假冒名牌商标的伪劣产品的生产。

  本部分研究指出,由于商标权保护不力,管理疏漏,一些企业或个人在利益的驱动下,明目张胆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大多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对中国的品牌进行侵犯,给我国体育产业的培育和业内精品在国际商场的信誉度带来不良影响。对体育产品的驰名商标保护是体育产业发展非常重要的一环。当体育驰名商标被侵犯时,首先就要从认定驰名商标入手。在我国,认定驰名体育驰名商标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是由主动认定,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体育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体育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一是被动认定,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体育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体育商标是否驰名进行的认定。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认定体育驰名商标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相关公众对体育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体育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体育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体育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体育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同时,本研究分析并认为认为驰名商标对体育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现在:对未注册体育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放宽体育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扩大体育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本部分的研究首先讨论了体育专利保护客体的要件。认为对体育专利保护而言,也不是所有的与体育有关的技术方案都能获得专利保护,总括起来,一项与体育有关的技术方案是否能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首先,获得专利保护的与体育有关的发明必须包含创新。其次,体育发明必须利用自然规律或自然现象。再次,违背自然规律的与体育有关的创造以及自然规律本身也不是体育发明。最后,体育发明是具体的技术方案。

  然后,本部分重点分析了体育动作的可专利性及专利保护的可行性问题。认为专利法没有排除体育动作的可专利性。体育动作看上去和一般意义的技术方案有距离,但是本质上均可以描述为具体的动作和步骤的,可以记载为具体的技术方案。如果符合专利法的其他条件,应当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中,将祛病、强身和健体的方法列为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应当说缺乏法律依据,忽视了体育动作和体育竞赛规则之间的区别。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了体育动作如何满足专利三性要求的。认为体育动作要具备实用性,则必须要为所能够实施m6米乐手机网页版登录,而且不仅要为试图获得专利权的人实施,同时要为其他的同一领域的竞争者所能够实施,否则可以认定为无再现性而无法在审查专利程序中获得通过。当然,申请专利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并不要求已经进行了实施活动,运动员尚未在运动场上表现的动作不能因此就认为其不具有实用性。体育动作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运动员对动作的完成。体育领域的许多动作从人类开始从事体育活动就进行的,比如基本的跑跳投动作,为了描述古希腊奥林匹克运动会上进行铁饼投掷的运动员而制作的著名的大卫雕塑就是例证。这些动作的起源远远早于专利制度产生的时间。在人类不断的挑战自然和自身极限的过程中,也发明和创造了新的动作,对于可以明显区别于现有运动员所完成的体育动作不能以不具备新颖性为由拒绝授予专利权。在体育动作中,如背跃式跳高动作、自由泳动作等都较之前的技术动作有重大的改进,完成的效果比如跨越的高度和游泳的速度等也大幅度提高,对体育比赛中获胜产生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可以认定为具有创造性的。

  同时,也分析认为体育动作不适合利用专利权保护。具体原因包括:首先,如果体育动作获得专利权,将对宪法确认的公民人身自由权产生重要影响。其次,引进对体育动作的专利保护并不比没有专利保护更能有效的激励运动员创造新型体育动作。再次,即使通过申请获得了体育动作的专利权,专利制度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不稳定的,无法刺激运动员创新体育动作。此外,体育动作的权属并非都归运动员所有,能给运动员带来的经济激励有限。另外,体育比赛能够获得商业上的成功,观众观看和参与的热情十分重要。

  在此基础上,最后分析了体育动作的可专利性与专利保护之间矛盾的解决途径。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专利行政机关应当考虑到体育动作专利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可能妨碍公共利益的法定理由不授予专利权。其次,俱乐部在与球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考虑到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防止因为专利权纠纷在球员之间、球员和俱乐部之间以及俱乐部之间产生更多的纠纷。此外,体育行政管理当局和体育行业协会也应当协调和管理体育动作专利方面的事务。

  本部分的研究认为,由于训练活动的相对秘密性,采用商业秘密保护训练方法的知识产权是首选的方式。商业秘密较之专利权保护具有非公开性、获得权利无需经过审查批准,没有保护期限限制及维持费用较低等优势,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也比专利权客体广泛,特别适合对体育训练方法的保护。训练方法符合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和形式要求,可以受到商业秘密保护,而采用商业秘密保护需要注意相关问题,不至于同他人和公众的权利产生冲突,以期更好的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首先,本部分内容分析了体育训练方法可以受到商业秘密保护。体育训练方法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要求,能够受到商业秘密法律规范的保护。首先,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看,体育训练方法可以纳入技术秘密或者经营秘密范围内,其中主要属于技术秘密。其次,体育训练活动与体育比赛中进行的活动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前者是在相对秘密的环境中进行的,这种状态为训练方法受到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基本前提。再次,当代体育已经高度产业化,凡是能够吸引观众目光的比赛都设有奖金,社会各方面也会对获得优胜的运动员或者俱乐部给予奖励或者资助,比赛的胜利意味着重大的经济利益。参与比赛项目的运动员要想取得更多的回报,就必须在比赛中取得竞争优势,而科学良好的训练方法无疑是获得这种优势的有效途径。保持竞争优势是商业秘密的主要价值。另外,在训练方法的价值性还在就该信息进行交易的时候体现出来。最后,体育训练和普通技术领域的研发活动一样,是在相对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运动员或者俱乐部对训练活动及其有关资料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就等于宣布对有关信息主张商业秘密的权利。

  然后,本部分重点研究了利用商业秘密保护体育训练方法要注意的问题。认为在涉及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保护上应当采取积极和慎重的态度,要着重注意下面若干问题。首先,非法信息不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典型的例子是在训练中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其次,要正确处理体育训练中的商业秘密和媒体的新闻报道权以及公众的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商业秘密权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关系十分复杂,在体育领域尤为突出。在体育竞争领域不宜采用竞业禁止协议约束当事人,国家和俱乐部可以在此以外寻找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不受侵犯。此外,体育行政管理机关和行业协会要重视体育训练方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商业秘密保护。在利用商业秘密保护体育训练方法的知识产权的同时,需要处理好上述问题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的正面效果。一方面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改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功能,不至于由于商业秘密保护对其他社会关系造成负面冲击,增加社会成本。以此保证体育竞赛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体育竞技水平的提高和体育事业的发展,造福于公众和社会。

  本部分的研究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类型分析着手,认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三类, 第一类是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产权, 包括奥林匹克名称、奥林匹克标志、徽记、会旗、格言和会歌等; 第二类指奥运会组委会继承申办、筹建以及在举办奥运会过程中形成的产权(闭幕后这些权利归国际奥委会所有) , 包括奥运会徽记、名称、徽章等; 第三类指组织或个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产权, 主要包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节目、授权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作品和专利等。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中,核心是奥林匹克标志。

  然后在具体比较了国内外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例的基础上认为,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以注册商标的形式加以保护,第二种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加以保护,第三种是以“官方标志”的形式加以保护。本文提出应该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法律上的综合保护。目前,中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主要还是以注册商标结合单行法规的方式进行,本文提出中国应该注重以“官方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我国也应该借此契机完善我国的官方标志保护制度。

  最后,通过具体分析单独以商标、单行法规和“官方标志”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立法例及优缺点,认为应该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为契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观点有:(1)中国应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官方标志”的法律保护,应该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关于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可以参考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2)中国应该以综合模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也就是在目前的“单行法规+商标形式保护”的基础上应该善于利用官方标志的形式进行保护,也就是“单行法规+商标形式保护+官方标志形式的加强保护”,官方标志的保护具有商标保护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这种综合模式才是最强有力的保护;(3)中国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且推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市场化。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应该以坚强的法律为基础,并且配合诸如广告宣传等其他非法律手段。

  总之,本研究以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主线,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系统地研究了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并相应地从我国实际出发提出了政策建议。指出知识经济时代,体育知识产权是衡量一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核心指标之一,并提出在我国体育知识产权资源的获取、分配和使用的制度设计方面,应注重对我国优势资源的保护,防止特色资源的流失,加强体育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和体育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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